[③](着重号系笔者所加,下同) 该案判决表明,不仅要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是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才由行政法去调整。
当然,从维护国家权力统一性和公民权利平等保护的角度,全国应适用相同的裁判标准,对重大案件的终审权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行使。(二)宪法和法律没有否定司法权的地方性 主张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学者还以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三,宪法上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规定。上海在2014年改革方案中选择了40余家法院和检察院中的八家进行试点。将此处的国家审判机关理解为中央的审判机关显然是误解。所以不管是中央行使司法权,还是地方行使司法权,重点是防范各种势力对司法的不当干预。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时所依照的法律都不是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2] 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司法权究竟是中央事权还是地方事权抑或中央与地方共享事权,关键是司法机关究竟能否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并且公权力以外的其他各种势力包括政治的、社会的、人情的势力,能否真正尊重司法而不干预?一些学者主张美国联邦法院因实行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而有效地阻止地方对司法独立的干预,并以此作为例证主张在中国建立司法辖区与行政辖区分离的法院(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这一制度),但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只占全国案件的7%,93%的案件是由州法院审理的,而州法院的设置基本是按行政单位来设置,其经费也来自于地方财政,但这种地方化的设置并没有成为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8] 蒋惠岭:《中央司法事权的八项基本待遇》,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28日第10版. [9] 郝银钟:《法院去地方化改革的法理依据与具体路径》,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第94页。近年来,一些财政法的学者经常将其与财权相对应,主张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划分应财权与事权相适应。
如在人事任免方面,美国联邦中央负责整个联邦系统三级法院法官的任命,但现任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为874人。可以看出,新的司法机构的设立并非由中央负责或主导。国防作为传统意义上典型的中央事权,也会在地方设立机构,但地方各大军事机构的领导人员都不会经由地方任命。注释: 课题:《立法权的科学配置》(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项目号:15JJD820001) [1] 刘作翔:《中国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之批判——兼论司法权国家化的司法改革思路》,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第84页。
那么,这些因素是否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呢? 从实践中来看,虽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及法官,但基于我国的政治实践,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对这些人员施加强有力的影响。本轮司法因其改革力度之大而备受国内外关注,也因其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而显得意蕴深远。
但在本轮司法改革中,省以下地方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将由省一级统一管理。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审理案件。除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有学者主张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是世界各国的通例,[9]以此来论证我国的司法权也应作为中央事权。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司法领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问题十分突出。
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改革应围绕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这一核心命题展开。[15]为缓解这种紧张关系,有学者认为有必要大面积地修改宪法和法律。可以想见,当《规定》中确立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真正建立起来将会形成强大的制度威慑力,各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就会大大减少。所以,财政经费的省级统筹只能在有限的程度切断地方干预司法的渠道。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规定的就是地方事务(地方立法自然无权对诸如外交和国防等全国性事务予以规定),地方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或参照规章就是在执行地方人大和政府的意志,也是处理本地方事务的一种方式。司法人员不可能生活在与世隔绝的世界。
如宪法5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9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基本法虽然规定中央政府享有外交权力,但又授权特区政府有权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包括签发护照,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11]可以看出,由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复杂性,即使那些传统意义上被视作典型的中央事权在现代社会也不可能由中央部门专享。另一方面也是普通地方国家机关,行使相同级别普通地方机关的职权。但这些不正当的干预本身就是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其次,并非所有中央国家机关都享有司法事权,而是要结合司法权的具体内容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行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改革司法管理体制从而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有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而不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也可能是复合的,如经济社会发展事务、国家安全事务。所以,地方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既具有国家性,也具有地方性。
所以,单纯的通过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来解决司法权地方化并不一定能够奏效。而其根源一般被认为是司法独立难以得以保障。
[4] 本报评论员:《中国的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载《人民日报》2014年1月22日。三、司法改革回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非典型实践 (一)司法组织设置由地方主导,而非由中央设定 新一轮司法改革实践中,新的司法组织的设置并非是由中央决定。
同时,自治区作为省级行政区划,其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13] 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但司法权并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特征,司法机关审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具有地方性,现行宪法体制亦认可司法权的地方性特征,人财物的省级统筹也表明司法权中央化在实践中的难度。摘要: 为消解地方势力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干扰,本轮司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实行省级以下法院、检察院的人、财、物省级统筹,其理论基础是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
这实际上是对民族自治机关性质的误解。四、文本、理论与实践中的司法权:地方性特征不容漠视 (一)司法权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标准 司法权的本质是处理社会争议,它是否只能是中央事权要看其是否符合前主述三个标准。
在承认司法权兼具中央性与地方性双重属性的基础上通过制度改革破除各种对司法的不当干扰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路径。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为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
正是准确地认识到各级领导干部对司法独立的影响,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特别强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那么,这些因素是否必然导致司法不公呢? 从实践中来看,虽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及法官,但基于我国的政治实践,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能对这些人员施加强有力的影响。
由于司法机关整体的不独立,导致各级领导可以以各种手段干涉司法。当然也不能完全否认法官周边的其他力量如人情网络对裁判的不当影响。相应的,地方法院的人财物主要依赖于同级财政。[15] 秦前红:《司法改革要摒除理由政治》,载共识网,2015年12月21日访问。
那么,司法权处理的都是中央之事吗?显然答案是否定的。不仅我国是这样,国外亦是如此。
二是关涉国家统一和安全的权力,即如地方管理该事务则对统一和安全构成威胁,如地方政府建立武装力量。真正影响法官独立裁判是各级领导以政治或私人的名义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这些领导可能来自于党的部门、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其他各个部门,具体是哪个部门并不重要,关键是其领导身份。
如果地方权力机关能够通过人事权干预司法的话,则统一提名、分级任命的具体改革措施并不能真正消除这一影响。地方法院在人事及权力运作上与地方有如此紧密的联系,很难是地方法院仅是代表中央意志、而不代表地方意志的法院。